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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再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裕安巷3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祖答,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祥坂路双福新村1号楼50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相广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池崇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明光建筑工程钢管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27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祖答、黄孝明律师,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池崇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未对两份《最高额租赁合同》上“福建省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罗海城市广场主体工程Ⅱ标段项目部”印章的真伪以及两份《最高额租赁合同》履行中租赁物的返还结算情况等基本事实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郑庆铭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赵士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