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晓峰,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351书指控被告人范晓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0时37分许,被告人范晓峰醉酒驾驶牌照为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万信慧选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晓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范晓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晓峰的供述,证人虞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晓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晓峰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晓峰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晓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范晓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晓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