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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与王广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广辉,任向华,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93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广辉,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任向华,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齐威,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文,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瑞合,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瑞浦,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瑞礼,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广辉、任向华、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辉、任向华、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广辉、任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以月息9.5‰计算,逾期加收50%);2.担保人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借款人王广辉从我社借款125000元,2015年2月20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广辉、任向华、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夫妻认同书》、贷转存凭证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广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广辉提供借款12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4年2月28日,被告任向华以借款人王广辉配偶的身份签署《借款夫妻认同书》一份,载明“我是王广辉配偶,认同其在贵社申请贷款人民币金额壹拾贰万伍仟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十二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以签订《保证合同》的形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广辉自原告处贷出125000元,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均未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广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任向华作为王广辉配偶,以借款夫妻认同书的形式书面认同该笔贷款,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广辉、任向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王广辉、任向华支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辉、任向华、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辉、任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借期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广辉、任向华、齐威、李文、王瑞合、王瑞浦、王瑞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旭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董 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