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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四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四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315号原告郑四合,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法定代表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四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四合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四合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99115.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23时50分许,在召陵区解放路香榭里花园小区门前处,娄保民驾驶豫L×××××号轿车在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香榭里小区门外时,与行人郑四合发生碰撞,造成豫L×××××车损,郑四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7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保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四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号轿车驾驶人娄保民已一次性赔偿郑四合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限额外费用23000元,故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详见协议书。原告本次起诉仅要求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我公司已经事先赔付6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豫L×××××号轿车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证据四、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得到部分赔偿款的情况。证据六、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证据七、赔偿清单。庭审质证中,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要向公司呈报后再决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赔偿清单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要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23时50分许,娄保民驾驶豫L×××××号轿车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本区香榭里花园小区门外时,与行人郑四合发生碰撞,造成豫L×××××号轿车车损,郑四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娄保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四合被送入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本案涉案车辆豫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宋德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郑四合于2015年8月7日同娄保民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娄保民一次性赔偿郑四合经济损失23000元,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限额外费用,上述费用包括郑四合住院期间娄保民垫付的费用10000元,娄保民明确表示上述费用不再要求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召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郑四合与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于领取民事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四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四合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郑四合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精神伤残;3.郑四合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评定为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郑四合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郑四合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票据、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驾驶人娄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L×××××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四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112天,于2016年5月26日评定为Ⅷ级精神伤残。原告郑四合与娄保民及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已经就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本案不再处理,故本案原告郑四合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为20811.2元(25576元/年÷365天×297天);2、护理费为7848元(25576元/年÷365天×112天);3、残疾赔偿金为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住院112天,本院酌定为11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3235元。本案涉案车辆豫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宋德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驾驶人娄保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2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四合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四合83235元。二、驳回原告郑四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郑四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泉河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鹿一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