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任某与白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白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710号原告:任某,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1,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任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白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己承担;3.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猪场的动产和不动产,共同债务654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债务28460元;对汤阴县恒发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要求分割,也不承担债务。事实和理由:1990年年底,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所有的经济积蓄全部由被告掌管,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打骂,导致原告一直生活在惊恐不安中。2016年6月11日,被告再次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殴打致轻伤,现在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奈提出离婚之诉。被告白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特别好,没有破裂,结婚以来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近期原、被告因为锁事发生了争吵,且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对整个家庭不利。目前原、被告有共同贷款一百五十万元,如果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该平均分割;婚生子应该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认可2016年6月11日将原告殴打致轻伤,现在公安机关正在处理的事实。但称希望与原告和好,并当庭向原告道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白会娟,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男孩白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在2016年6月11日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成轻伤,现在正在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到正式办理登记结婚长达26年的时间,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在诉讼中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改正缺点,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起诉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原、被告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我反省和彼此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不应用粗暴的方法解决矛盾,应本着宽容、理解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增强尊重与互信、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白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敬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人民陪审员 冯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