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都匀市人民医院与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市人民医院,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都匀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陆兴斌,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福,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刘明君。被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蒙利荣。原告都匀市人民医院与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匀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计至2015年12月底的租金203537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都匀市民族路54号、面积为3814.22平方米的房屋(5-10层,包括电梯、配电设备、外墙、天台、停车位)出租给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15年,月租金每平方米20元,每月租金为76284.4元,租金每半年交一次,考虑到装修时间,从2013年1月开始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给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仅支付了租金686559.6元,从2013年10月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期间,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又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致函二被告催交租金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都匀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3、催交租金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已交和欠交明细,证明被告欠交租金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都匀市民族路54号、面积为3814.22平方米的房屋(5-10层,包括电梯、配电设备、外墙、天台、停车位)出租给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15年,月租金每平方米20元,每月租金为76284.4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逾期交付租金,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按银行同等利息计算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承租该房屋后又将房屋用于开办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致函二被告催交租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二被告未交纳租金,原告催收后仍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欠交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2015年12月共欠租金应为2059678.8元,但原告只诉请支付2035378.8元,这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用于开办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被告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1月1日原告都匀市人民医院与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所欠原告都匀市人民医院房屋租金203537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4元,由被告黔南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贵州爱立方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淑 和审 判 员 何 德 慧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