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字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左成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字37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成龙,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3月25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贵,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成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成龙及其辩护人杨贵、原告人陈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左成龙酒后在南阳市信臣路独秀快捷酒店门口,与前来移车的王某发生口角,左成龙伙同他人持械殴打王某,导致王某头部、腰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并将劝阻的陈某头部打伤。后左成龙乘坐豫R×××××大众牌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受伤后致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左成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3、证人来明涛、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成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与王某正面发生冲突,其后背伤情不知是谁打的。被告人与其他人不认识,愿意赔偿。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伙同他人殴打原告人,不能认定为多人殴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左成龙酒后在南阳市信臣路独秀快捷酒店门口,与前来移车的王某发生口角,左成龙伙同他人持械殴打王某,导致王某头部、腰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并将劝阻的陈某头部打伤。后左成龙乘坐豫R×××××大众牌轿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受伤后致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原告人王某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08.68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二受害人7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左成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3、证人来明涛、何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成龙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闫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