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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夏公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夏公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419号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东区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守军。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公尧,男,汉族,1969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兴公司”)诉被告夏公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公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兴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YXG-64-3-4.5高端电脑绗缝机1台(单价为135000元/台),2013年4月29日,原告依被告提供时间、地点交付了货物,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经原告不断催告,被告才于2016年4月7日支付了货款5000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金额80000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及时按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故每日应按拖欠货款总数0.05%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3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公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钰兴公司与被告夏公尧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钰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高端电脑绗缝机(型号为:YXG-64-3-4.5)转让给被告,单价为135000元;合同的第五条约定了交货方式,第六条约定被告预付50000元,原告在确认收到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剩余的货款85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拖欠货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应按欠款总数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原告称于2013年4月29日已经将案涉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夏公尧在货物回执签收单上签收。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夏公尧签订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双方对三台设备(包括案涉型号的绗缝机)贷款进行对账结算。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了50000元定金,于2016年4月7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尚欠货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货物回执签收单、还款计划书、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公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已按约交付案涉的机器设备,但被告未能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提供了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对还款情况未作任何举证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8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诉请以8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公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2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夏公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霍子敏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