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2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道治与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道治,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590号原告梁道治,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培民、陈子学,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滑翔路南段路北(豫北金属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孙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道治诉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子学、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道治诉称:2015年10月21日14时56分,被告奚好宾驾驶豫E×××××-豫EM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付集安庄村路口时,与梁道治驾驶的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梁道治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奚好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道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梁道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68103元。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车投有全险,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我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及保险条款范围内赔偿。另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4时56分,被告奚好宾驾驶豫E×××××-豫EM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付集安庄村路口时,与梁道治驾驶的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梁道治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1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奚好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道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花去医疗费25677元;原告提交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医疗票据。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梁道治之伤经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道治左下肢的损伤系十级伤残。提供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两张,计7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265元,提供有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经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为28849元/年(79.04元/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梁道治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5677元,误工费9006元(79元/天×114天)(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659元(79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10%×20年),车辆损失费1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奚好宾是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奚好宾在原告入院时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交至交警队处20000元,原告领走11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梁道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奚好宾承担70%的责任为宜。肇事车辆豫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奚好宾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奚好宾按比例承担责任。因奚好宾是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奚好宾应承担的责任由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每日10元,21天,共计21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80元计算,根据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照每天50元计算,21天,计105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21706元和车辆损失1265元,有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和评估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道治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评估费,因没有票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道治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6元、护理费165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265元,计46936元。(原告梁道治领取上述赔偿款后退还给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13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道治医疗费1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元,计16937元的70%为11855.9元。三、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道治鉴定费700元的70%为490元。(从其垫付的13000元中扣减)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原告梁道治负担503元,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孝奇审 判 员  李步俊代理审判员  王华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