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波与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472号原告:张波,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德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予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本案的重要证据丢失,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现本案不能继续进行庭审程序,予以驳回起诉,可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40元,返还原告张波;邮寄费112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熙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