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霍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徐某某为帮助杨景德(已判决)骗取银行贷款,按照杨景德的要求与张露露签订虚假的个人购销合同,以徐某某名义向霍林郭市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260万元,并将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西、永兴市场院内的44号商厅作为抵押。贷款发放后,徐某某并未将贷款用在所申请的经营项目上,而是由杨景德实际支配用于偿还欠款和公司经营。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帮助他人骗取银行贷款26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为了支持以上公诉,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份;二、证人杨某、杨某、张某、陈某、魏某、刘某证言;三、书证:贷款管理档案、交易明细、证明;四、综合部分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发破案报告书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贷款的过程不了解,是胡成华让其去签字的,然后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徐某某与张露露签订虚假的个人购销合同,以徐某某名义向霍林郭市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西、永兴市场院内的44号商厅作为抵押,且抵押房屋均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三份。证实:徐某某是通过胡成华认识的杨景德,徐某某为了帮助杨景德取得信用社贷款,以其名义办理贷款260万元,并与张露露签订虚假购钢材合同,后该笔款被杨景德使用。二、证人证言1、杨景德证言四份。证实:徐某某是杨景德孩子的朋友;杨景德因建设需要用钱,经过徐某某本人同意以徐某某名义向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事实。2、杨某证言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4日以徐某某名义从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60万元,转入张露露卡,被杨景德使用过的事实。3、张露露证言一份。证实:张露露曾系杨景德公司员工。杨景德让张露露和他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利用张露露帮助其贷款,后杨景德实际使用该笔贷款的事实。4、陈某证言一份。证实:农村信用社申请、审批及发放贷款的一般流程,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杨景德在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社没有贷过款,但提供过抵押物,杨景德案发后,陈志宏才知道杨景德抵押的贷款钱是被杨景德使用了。5、魏某证言二份。证实:信用社贷款发放的程序;徐某某从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社贷的款本金没有归还,部分利息也没有归还。6、刘某证言一份。证实:永兴批发市场公司股东情况。三、书证1、贷款管理档案。证明:徐某某2013年12月24日以钢材购货合同为名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60万元以及还款期限、利息的详细情况。2、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2月24日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给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账户打入260万元。3、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徐某某等人尚未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四、关于量刑方面的证据徐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四、综合部分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等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徐某某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发破案报告书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破获此案及抓获被告人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徐某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社贷款,金额为260万元,在贷款过程中,杨景德虽以永兴公司的商品房作抵押,但其贷款后并未主动还款,截止案发之日,信用社的贷款仍未追回,徐某某伙同杨景德等人利用虚假合同进行贷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可认定为其他严重的情节,故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徐某某在申请贷款手续时,均由本人签字摁印,故对徐某某“只是去签字,对贷款的事实不明知”的辩解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海 龙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人民陪审员 其达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莉 莉(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