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雯与刘宝星、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星,刘雯,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雯。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99号潍坊市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肖培灵,主任。上诉人刘宝星因与被上诉人刘雯、原审被告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驾驶的V02690小型客车根本未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事实上上诉人的车辆也完好无损,双方车上的人员更没有任何外伤,显然对方车辆损坏是事先已经就存在的,这一点在当时交警拍摄的照片中就可以明显看出来,对方车辆损坏部位锈迹斑斑,肉眼即可看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方的行为明显是故意“碰瓷”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仅是对截止委托评估之日该车的全部车损,而非对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进行的评估,一审判决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事故现场录像、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诉车损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车损鉴定申请书”和“请求法庭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依法委托、取证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壹超驾驶刘雯所有的车辆鲁V×××××与刘宝星驾驶的轿车追尾,致车辆受损,刘宝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刘宝星、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赔偿各项损失1047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刘宝星持“C1”证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奎文区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鸢飞路口东约80米处时,将顺行在前方行驶的李壹超持“C1”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撞坏,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刘宝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壹超无责任。刘宝星驾驶的鲁V×××××号车的车主系其本人。鲁V×××××号的实际所有人系刘雯。刘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8460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8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刘宝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刘宝星应对刘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106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宝星赔偿刘雯各项损失共计101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82元,由刘宝星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宝星醉酒驾驶机动车将顺行在前的李壹超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坏,该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刘宝星否认以上事实,主张系李壹超等人故意“碰瓷”造成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刘雯主张的车辆损失,刘宝星虽对刘雯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主张车损与其无关联性,但未能推翻以上证据内容,亦未在一审中申请对车损数额及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支持刘雯的请求客观有据,刘宝星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刘宝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