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与王利央、马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王利央,马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20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龙泉西路***号(双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4920-2主要负责人:赵雪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利央,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马冠芬,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王利央、马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央、马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王利央、马冠芬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利央、马冠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16515.83元、逾期利息101016.25元、复利885.3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56.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4743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825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2.若二被告不能及时清偿上述款项,请依法处置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被告王利央名下位于崇寿镇崇兴街)的房地产,对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央、马冠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5万元,均是编号为06603GY20130110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三、约定利息:第1笔借款:执行年利率6.89829%,固定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还本付息,且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笔借款的执行年利率6.955%,其余约定内容与第1笔借款的约定内容相同。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5年3月的4日、5日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95万元给被告王利央。五、借款用途:其他。六、担保情况:被告王利央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的抵押合同是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6603GY20130110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为被告王利央所有的坐落于慈溪市崇寿镇崇兴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崇字第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04)第200023号],担保的最高贷款本金限额(余额)为195万元,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借款到期日依次分别为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王利央已经将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未按约支付,2016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15日、5月22日,原告分别扣收第1笔借款的利息72.35元、2.13元、99.99元、0.01元(合计扣收174.48元)。九、尚欠本息:被告王利央尚欠原告本金195万元,借期内的到期利息16515.83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01016.25元、复利885.35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56.76元为基数部分按年利率10.34743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8259.07元为基数部分按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马冠芬在本案所涉《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组成部分的的不动产抵押清单中的“共有人意见”栏签署了“本人共有部分一并抵押”的意见并予以签名。被告马冠芬还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式三份,承诺愿意对本案所涉《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马冠芬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清单、《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王利央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利央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冠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原告接受,故也应当按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到期利息16515.83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01016.25元、复利885.35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256.76元为基数部分按年利率10.34743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8259.07元为基数部分按年利率10.432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若被告王利央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河支行就被告王利央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2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冠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利央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347元,减半收取计11673.50元,由被告王利央、马冠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佳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