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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廖明正诉吕金华、陈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正,吕金华,陈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471号原告廖明正。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吕金华。被告陈桂英。原告廖明正诉被告吕金华、陈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正明及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华、陈桂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吕金华、陈桂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明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冷冻食品,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未付。在结算当日,因被告要求暂时没有款支付,过一段时间付款。故,被告吕金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并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金华、陈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冷冻生意,被告吕金华从原告处购买冷冻食品。截止2014年6月30日,双方就货款事宜结算后,吕金华仍欠原告货款75000元,因此吕金华向原告廖明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明正现金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圆整)。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吕金华本人签名。另查明,被告吕金华及被告陈桂英各自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上显示的婚姻状况均为离婚,无证据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及原告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在案,足以认定该欠款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仅有被告吕金华签字,并无被告陈桂英签字,故该份欠条系被告吕金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廖明正出具,又,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二被告婚姻状况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吕金华与被告陈桂英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的75000元欠款应为被告吕金华债务,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吕金华一人承担。原告要求陈桂英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支持其逾期利息。被告吕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明正支付货款75000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廖明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