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2016)苏0322刑初52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盗窃,于199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5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心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沛县汽车站、沛县东外环翰林世家小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40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沛县汽车站院内西侧的车棚,盗窃李某的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58元。次日,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沛县东外环翰林世家小区南大门往西的绿化带旁边,盗窃张某2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4元。2016年5月13日,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2016年5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大屯煤电总公司江南绿洲小区南门东侧一家卖蜂胶的商店门前,盗窃魏某的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9元。当日,被告人李某在销赃的过程中,被魏某发现,被告人李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退还魏某。4、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至大屯煤电总公司矿医院东门东南角,盗窃樊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98元。当日,该辆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2016)苏03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沛价证刑(2016)101号价格鉴证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2、魏某、樊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