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滨海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滨海,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4823号原告赵滨海,男,1992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彭华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女,1985年2月7日出生,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员工。原告赵滨海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滨海、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滨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9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赔偿原告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赵滨海于2016年6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永辉超市(鲁谷店)”购买1盒“摩卡玫瑰奶茶”的产品,价值12.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配料中有:冻干速溶玫瑰花粉(0.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作为普通商品生产经营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仅标注了冻干速溶玫瑰花粉,而没有标注(重瓣红玫瑰)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北京食品药品管理局食品类案件的处理意见》第4条的规定:“新资源食品原料,标识的内容与食品卫生部门发布的内容不符,经调查所用原料为同一品种,除标签说明书标注翻译或标识错误的,应定性为标签或者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故涉案产品配料影响了消费者知情权,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永辉超市答辩称:一、涉案产品配料中的“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系玫瑰花(重瓣红玫瑰),是安全的食品原料,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二、标签配料“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系食品原料玫瑰花(重瓣红玫瑰)经过逆流提取、卧螺出渣、碟式分离、冷却、精滤、超滤、反渗透浓缩、UHT、贮桶、过滤等工艺加工制成,此为合法食品原料加工后的表现形式,属于植物粉末之范畴。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摩卡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中加入的原料是已经加工后的“冻干速溶玫瑰花粉”,并非一朵朵的原始玫瑰花,正是出于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将改性后的“玫瑰花(重瓣红玫瑰)”按事实标注为“冻干速溶玫瑰花粉”,该标签标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718-2011》之规定,不存在欺诈。三、法律适用方面,原告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予以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系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欺诈,且需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生产者在涉案产品中的配料是经国家允许的,其标签标识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涉案产品时足以判断其产品特性,且产品本身也不存在任何影响食品安全之情形。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赵滨海于2016年6月9日在被告经营的永辉超市(鲁谷店)购买了净含量为150克(15克x10包)、价格12.9元的“摩卡玫瑰奶茶”1盒。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普通型固体饮料”、“配料:……冻干速溶玫瑰花粉(0.3%)”、“产品标准号:Q/WYMK0006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20506012946”、“生产商:摩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公司)。永辉超市向赵滨海出具了购物小票。2010年3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2010年底3号公告,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涉案商品的配料“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系生产商摩卡公司向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闽公司)订购的植物浓缩粉。“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的产品包装显示:“品名:冻干速溶玫瑰花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50006010265,产品标准:Q/ZDS0005S,产地:中国福建漳州,配料:重瓣红玫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718-2011》规定“2.3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4标示内容4.1.2.3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等。4.1.2.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2016年8月26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昆市监协调回子【2016】G/Z/S0830002号):经查证,涉案产品无法认定违法,不作处罚。被告永辉超市为证明其履行了审查义务出示了摩卡玫瑰奶茶为合格产品的检测报告,摩卡公司和大闽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摩卡公司的企业标准、摩卡公司与大闽公司关于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的采购订单,大闽公司生产植物浓缩粉的企业标准、冻干速溶玫瑰花粉的检验报告等。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滨海提交的购物小票、摩卡玫瑰奶茶1盒和被告永辉超市提交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检测报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采购订单、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滨海与永辉超市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对何种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可以依据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的标签中“冻干速溶玫瑰花粉”不存在虚假内容,且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和包装标签标注的法定要求,被告永辉超市作为经营者已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履行了审查义务,其向原告赵滨海销售摩卡玫瑰奶茶,没有欺诈之故意亦不存在欺诈之事实,故对于赵滨海要求退还购物款、赔偿五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滨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世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