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晓操与梁新尧、吕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操,梁新尧,吕伯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247号原告:俞晓操,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梁新尧,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吕伯余,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俞晓操与被告梁新尧、吕伯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梁新尧、吕伯余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梁新尧、吕伯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晓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尧、吕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晓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被告梁新尧、吕伯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在其家中将2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后,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分文未予支付。被告梁新尧、吕伯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俞晓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梁新尧、吕伯余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梁新尧、吕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新尧、吕伯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本案当事人未具体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经审查该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限制利率标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梁新尧、吕伯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尧、吕伯余返还原告俞晓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新尧、吕伯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梁新尧、吕伯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