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行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心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某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2行初277号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芈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心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陈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放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和廖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陈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放心公司诉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没有向放心公司送达任何文书,依法应予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放心公司与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提供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与放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对陈某某受伤部位认定错误,与提供的病历资料不符。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陈某某系放心公司雇佣在中海国际五期别墅项目工地上的木工。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左右,陈某某在该工地吊装模板上车时,因脚踩踏架板时滑倒,摔倒在屋梁上受伤,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市人社局受理陈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放心公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市人社局认定放心公司应为陈某某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应该予以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陈某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放心公司雇佣在中海国际五期别墅项目工地上的木工。2014年10月28日上午9时左右,陈某某在该工地吊装模板上车时,因脚踩踏架板时滑倒,摔倒在屋梁上受伤,随即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乡县大成桥乡卫生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宁乡县大成桥乡卫生院作出《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12后肋不完全骨折。2014年12月22日,宁乡县大成桥乡卫生院作出《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右侧第6、7、8、9、10肋骨折。2015年8月25日,陈某某以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2015年10月25日,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陈某某工伤认定有关情况说明的复函》,认为陈某某并非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提交了《项目部与班组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2015年12月3日,陈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变更用人单位为放心公司。2016年1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放心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对陈某某作出《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诊断为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2016年9月28日,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作出《情况说明》,确认2014年11月25日对陈某某作出《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系打印错误,实为“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邮寄底单及物流查询信息三份、《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事情经过》、《关于陈某某工伤认定有关情况说明的复函》、《项目部与班组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情况说明》及病历资料、宁乡县大成桥乡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放心公司诉称陈某某与放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受伤部位认定错误。市人社局提交了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陈某某工伤认定有关情况说明的复函》、《项目部与班组安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证明陈某某系放心公司雇佣在中海国际五期别墅项目工地上的木工。关于陈某某受伤部位,根据市人社局、陈某某提交的宁乡县大成桥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的《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情况说明》等可以确认陈某某受伤部位,其中《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系打印错误,实为“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放心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放心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放心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