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803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珠与吴龙清、杨阳、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珠,吴龙清,杨阳,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803民初385号原告朱珠,女,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石美,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清,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阳,女,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伟,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朱珠诉被告吴龙清、杨阳、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雅安市雨城区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龙清与雨城区人民法院干警有亲属关系,后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吴龙清、杨阳住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珠、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龙清、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龙清、杨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伟对吴龙清、杨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吴龙清、杨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向被告吴龙清、杨阳出借了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吴龙清、杨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在2015年7月28日还清。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吴龙清、杨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王伟辩称,自己虽然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只是介绍人,并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经被告王伟介绍,被告吴龙清、杨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珠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朱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在2015年7月28日还清。被告吴龙清、杨阳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朱珠将20万元支付给王伟,并由王伟转付给被告吴龙清、杨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朱珠、被告王伟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龙清、杨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吴龙清、杨阳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王伟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依法应对吴龙清、杨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龙清、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王伟对被告吴龙清、杨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吴龙清、杨阳、王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高殿懋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