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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喀左县某某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184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某某局,住所地喀左县健康路。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喀左县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被告喀左县某某局委托代理人王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称:2015年1月1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到县环卫处从事保洁工作,工资350元由被告支付,劳动期限一年。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清扫街道时,骑电动车离开过程中被三轮车刮倒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原告的劳动已经终止,被告应给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只表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817.6元,合计71452.8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要求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是公益性岗位工作,其劳动形式有别于一般的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虽然原告是被告安置到喀左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工伤保险费用亦由被告缴纳,但原告实际是和喀左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书》。故在原告不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