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卫保玉与王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保玉,王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2民初757号原告:卫保玉。被告:王登明。原告卫保玉与被告王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卫保玉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卫保玉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卫保玉无法提供被告王登明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卫保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原建忠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