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冯芝奎与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芝奎,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21号原告冯芝奎,男。被告赵华昌,男。被告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世纪加州23楼1-8号。法定代表人阎月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申茂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琳,女。委托代理人吴昊,男。原告冯芝奎与被告赵华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与(2016)川3227民初9、22、71、122、125号共六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芝奎,被告赵华昌、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赵华昌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原告材料款57730.00元(大写:伍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2014年4月26日,水电七局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证明水电七局跟我们的材料款是有关系的,我们剩下的材料款也应当由七局来支付。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材料款本金57730.00元(大写:伍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材料款本金57730.00元。被告赵华昌辩称:我拖欠原告冯芝奎材料款57730.00元是事实,原告的全部材料都用于了杨家湾水电站工程,杨家湾水电站工程是水电七局承包的,这个工程的工程量是超额了的,虽然中道诚评估公司对工程进行了评估,但是我不服它的评估结果。我认为原告的欠款应该由水电七局来支付,,因为水电七局是原告冯芝奎供应的材料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辩称:一、水电七局从2012年6月开始承建杨家湾水电站,至2014年5月主体工程全部竣工。四川水电是水电七局合法引进的分包商,双方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协议。本案被告赵华昌受四川水电委托担任项目经理代该公司管理该项目,与四川水电是正式授权的委托关系,赵华昌本人不是水电七局职工也与水电七局无合同关系。二、赵华昌作为四川水电的授权代表,在代理七局所作出的与授权事项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授权单位四川水电或者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水电七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冯芝奎为证明其与被告赵华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华昌拖欠其材料款未支付,被告赵华昌、四川水电、水电七局都应当对欠款承担责任,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赵华昌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冯芝奎建材款5773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欠条中的57730.00元欠款是真实的,所买材料都用于了杨家湾水电站;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水电七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上述证据上也没有水电七局的签字签章,水电七局从未与冯芝奎产生过任何买卖关系,我们完全不知道这个欠款怎么回事怎么形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冯芝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赵华昌买卖关系的形成,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证据采信,但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华昌对拖欠57730.00元材料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水电七局对被告赵华昌拖欠的材料款与被告水电七局无关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应结合全案综合判断。被告水电七局为证明其不是与原告冯芝奎成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委托支付协议书》、《领款声明》各一份;拟证明水电七局在2014年5月27日受四川水电(项目经理赵华昌)委托从工程款中支付“鸿运五金机电建材经营部”材料款50000.00元,支付材料款一事是受四川水电委托,买卖关系与水电七局并无关联;二、欠条一份;三、冯瑶身份证复制件一份;四、《收据》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冯芝奎质证认为,虽然他的妹妹冯瑶代其在《领款声明》上签字确认,也拿到了钱,但是并没有看协议上的内容,其它的他不晓得;被告赵华昌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三性均认可,是事实;被告四川水电未参与庭审故未发表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告水电七局有代为被告四川水电支付货款的行为,但被告水电七局应否对被告赵华昌的欠款承担责任,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被告四川水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四川水电与被告水电七局签订合同约定水电七局将杨家湾水电站上调压井公路及进场交通桥工程分包给四川水电。四川水电从水电七局分包该工程之后,被告赵华昌在杨家湾水电站实际施工。2013年至2014年,被告赵华昌在原告冯芝奎经营的“小金县鸿运五金建材经营部”处购买五金建材,2014年7月29日,被告赵华昌给原告冯芝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鸿五金店,建材款伍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正,¥57730元。此据”,被告赵华昌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至今被告赵华昌未支付原告冯芝奎拖欠的材料款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水电七局受被告四川水电(项目经理赵华昌)委托,由被告水电七局三分局杨家湾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代四川水电(项目经理赵华昌)支付“鸿运五金机电建材经营部”材料款50000.00元。此款于同日由冯芝奎之妹冯瑶代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委托支付协议书》、《领款声明》、《收据》、冯瑶身份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华昌认可其与原告冯芝奎达成买卖法律关系,并在2014年7月29日给原告冯芝奎出具欠条,欠款人处也仅有被告赵华昌一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华昌逾期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做为买卖关系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冯芝奎要求被告赵华昌给付货款57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芝奎要求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应当对被告赵华昌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冯芝奎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参与过原告冯芝奎与被告赵华昌买卖关系的过程,事后二者也未对给付货款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水电、被告水电七局不是与原告冯芝奎成立买卖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无为赵华昌的欠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冯芝奎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芝奎当庭要求放弃由三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水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冯芝奎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四川水电自行负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冯芝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芝奎支付材料款5773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芝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被告赵华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