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兴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兴志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490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高兴,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志,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李兴志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被告李兴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8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3时许,寄养在怀远县古城镇三岔路年龄不足三周岁的高某,饭后在被告李兴志门前玩耍,不幸被被告家饲养的猎犬咬伤。原告立即将其送入怀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蚌埠���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因伤势严重,最后被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头面部共有5处被猎犬咬伤。原告此次医治共花去医疗救助费11546.25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1695.3元、餐饮住宿费994.5元;这一事件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8676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志辩称,原告的诉称原告是由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原告作为幼儿,一个人单独外出,没有监护人看管,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无过错,被告饲养的狗是拴在后院的,并采取��防护措施,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3时许,原告高某在被告家后院玩耍,被被告饲养在后院的黄狗咬伤。被告受伤后,先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共花去医疗费用11146.25元。其中在2016年6月18日至当月25日期间,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诊断为:头面部狗咬伤;该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治疗,保持创面敷料干活,加强护理,避免再次受伤,4天后门诊拆线;2、两周后烧整科门诊复诊;3、如有异常及时门诊就诊。本院认为:从原告和被告庭审中陈述、答辩以及相关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在被告家后院玩耍时��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儿媳妇刘园利在其家后院看到原告脸上、身上都是血,其家饲养的黄狗站在原告旁边,原告的伤情被医疗机构诊断为头面部狗咬伤。综合以上事实,可认定原告在被告家后院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未能就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充足证据,又不能证明是他人饲养的狗所为,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明确了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有过错行为或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是一名不满3周岁的幼儿,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让其单独外出而受到伤害,有重大过失,监护人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对原告的伤害责任,监护人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李兴志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原告从怀远县人民医院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转诊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笔费用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因无医疗部门出具的确有必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8天,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等材料记载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为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因原告对其伤情并未作出伤残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此次给付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待原告作出伤残评定后,对精神抚慰金可以另案主张。被告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应从被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原告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46.2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30元/天×7天)、护理费799.54元(114.22元/天×7天)、交通费1695.3元、住宿费16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15512.09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960.88元(15512.09元×90%-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60.88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承担178元,被告李兴志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凯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