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博文与被上诉人李树贵、被上诉人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博文,李树贵,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博文,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夏元翔,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满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国洪文,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姜博文与被上诉人李树贵、被上诉人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车库归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与信大公司签订了预顶房屋合同,将涉案房屋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后补交了房屋差价款等,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入住后缴纳了采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树贵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房子是姜博文的财产,丰大公司认可该事实,双方签订了协议,合同。原审原告姜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沈阳市铁西区北启工街8甲9号6门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4日,原告姜博文(姜智)与被告信大公司、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顶房屋合同,约定以碧水园二期3-6号,面积20.37平方米车库,以132,405元的价格抵顶工程款,原告补交了房屋差价款713元和各种费用3575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姜智向被告丰大公司提出更名申请,申请将碧水2期3-6库更名为原告姜博文。涉案车库蓝牌号沈阳市铁西区北启工街8甲9号6门车库。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沈铁西执字第1932号裁定查封了被告丰大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启工街8甲9号6门车库。原告对本院上述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8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11月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庭审中,虽然丰大公司庭审中认可《预顶房屋》合同的效力并认可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原告陈述实际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入住手续,车库现由其使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于本院查封前就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虽与被告信大公司签订《预顶房屋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在本院查封时尚未入住,且原告所购房屋系仓库,并非用于居住,故对原告要求排除执行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李树贵等人的申请,依据生效判决,对于被告丰大公司名下的车库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博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博文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姜智于2013年12月19日提交的更名申请内容为:……更名为姜博文,将来如有任何纠纷均与沈阳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是与信大、融大公司签订的预顶房屋合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封前(2013年8月8日)其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又表示其之前之所以未签订备案的车库买卖合同,是因为姜智想将房屋直接过户至姜博文名下,故其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并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博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