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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竹祥与徐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祥,徐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659号原告:杨竹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勋,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亮。原告杨竹祥与被告徐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祥委托代理人毛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淑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9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6982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两次共计欠款849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淑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徐淑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对账时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原告处拉走部分紫甘薯,上述款项合计76982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竹祥现金76982元(柒万陆仟玖佰捌拾贰元)借款人:徐淑亮2016年1月24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竹祥现金5000.00元(3000.00元以上)(伍仟元正)借款人:徐淑亮2016年5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淑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2016年5月10日的借条合计8000元,欠条中的“3000元以上”为之前的欠款,共同书写在该借条中,但该记录表述不清,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淑亮向原告借款81982元(76982元+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淑亮偿还借款81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亮偿还原告杨竹祥借款819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徐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