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钱亚琴、胡仲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亚琴,胡仲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242号申请执行人:钱亚琴,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胡仲永,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申请执行人钱亚琴与被执行人胡仲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为依据,依法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已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