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威远与张良友、范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远,张良友,范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994号原告:陈威远,女,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友,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范庆珍,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陈威远诉被告张良友、范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传广、被告张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良友立即返还所借款项,即人民币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范庆珍对被告张良友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张良友从2013年3月起,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累计7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良友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良友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张良友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良友于2014年5月30日将上述借条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展期。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30,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良友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5万元,25万元,被告张良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良友于2015年10月13日续借。被告范庆珍在上述借条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上述4笔借款共7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张良友支付至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良友辩称:原告多次向我要钱,我也把出借给别人钱的情况向原告说明,相应的借款凭证也出具给原告看,我不是恶意欠钱。70万元欠条确实有我老婆范庆珍的签字,但是我与原告的经济往来,我老婆范庆珍确实不知情,基于对原告的负责,范庆珍才在欠条上签字。我始终认为我与原告关系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人与被借款人的关系。范庆珍未作出答辩。原告陈威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陈威远的身份证、被告张良友、范庆珍的身份证、借据、取款记录。被告张良友对原告陈威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范庆珍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威远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陈威远借款12万元给张良友、同年2月27日陈威远借款3万元给张良友。2014年5月30日张良友出具借条给陈威远,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威远人民币15万元。范庆珍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字。2015年10月13日,张良友在该借条上注明,续借。2013年8月1日,陈威远借款25万元给张良友,张良友出具借条给陈威远,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威远人民币25万元,范庆珍在借条连带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7日,张良友在该借条上注:此借款继续续借。2014年3月30日,陈威远借款25万元给张良友,2014年3月30日张良友出具借条给陈威远,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威远25万元,范庆珍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字。2015年10月13日,张良友在借条注明,续借。2013年12月30日,陈威远借款5万元给张良友。2013年12月30日,张良友出具借条给陈威远,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威远5万元,范庆珍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字。2015年10月12日,张良友在该借条注明,续借。上述借款合计70万元,张良友除支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70万元未能偿还。2015年5月23日,陈威远起诉来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张良友与范庆珍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张良友欠陈威远借款70万元,有其出具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足,应予认定。张良友与范庆珍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条担保栏签名,故陈威远要求张良友,范庆珍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载明按月计息,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故陈威远要求张良友、范庆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借款70万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良友所举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还款30万元给原告陈威远。因该笔汇款发生在70万元借款前,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张良友辩称借款70万元,已还30万元,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友、范庆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威远;二、驳回原告陈威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张良友、范庆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