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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武红军与武晓卫、武明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红军,武晓卫,武明科,武二孩,杨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红军,男,生于1970年7月24日,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俊才,男,生于1961年1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系村委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晓卫,男,生于1979年11月10日,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明科,男,生于1955年7月8日,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二孩,男,生于1983年4月10日,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扔,女,生于1954年5月15日,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武明科、武二孩、杨扔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晓卫,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库庄镇徐冢村,系亲属关系。上诉人武红军因与被上诉人武明科、武晓卫、武二孩、杨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才,武晓卫,被上诉人被告武明科、武二孩、杨扔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红军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未退还押金,被上诉人围堵水厂大门,进行谩骂,影响水厂的正常经营,给被上诉人造成2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无视该部分损失,不予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武明科、武晓卫、武二孩、杨扔答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后,上诉人不归还土地,且酒后到被上诉人家门前辱骂闹事,被上诉人为了要回土地,曾经短时间堵其厂门,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几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武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明科、武晓卫、武二孩、杨扔赔偿毁坏树木经济损失2850元;赔偿因堵水厂影响经营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武明科与原告武红军于2008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于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2015年3月28日,被告武明科将其临房子西侧的3棵杨树、2棵桐树环砍。2015年5月19日上午,武明科又将其终止合同范围的20棵桐树伐掉。后经襄城县价格重心价格评估,被砍树木材积为4.6933立方米,价值2850元。被告堵原告水厂大门,致使水厂无法经营。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明科将原告武红军所有的25棵树木砍倒,被告武明科应当赔偿原告武红军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原告武红军要求被告武明科赔偿其因毁坏树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堵其水厂大门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堵水厂影响经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明科赔偿原告武红军树木损失2850元。二、驳回原告武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武红军负担320元,由被告武明科负担5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武红军申请证人赵某、熊某出庭作证,证明水厂门被堵的事实。3份销售台账证明水厂的销售情况。被上诉人武明科、武晓卫、武二孩、杨扔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看了一小会不能证明堵了八九天,熊某是上诉人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销售台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庭审中证人均陈述只目睹水厂大门被堵,但被堵具体多长时间均不清楚,且被上诉人武明科、武晓卫、武二孩、杨扔认可曾经堵厂门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两位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三份销售清单系上诉人武红军单方制作,虽加盖有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库庄工商所的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红军申请证人赵某、熊某出庭作证,证明水厂门被堵的事实,被上诉人武明科、武晓卫、武二孩、杨扔认可曾经堵厂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但该两位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厂门被堵具体多长时间不清楚。其提供的3份销售台账证明水厂的销售情况,虽加盖有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库庄工商所的印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综上,上诉人武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厂门被堵的时间及具体经济损失的情况,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武红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