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保武与丁陶英、任贝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武,丁陶英,任贝林,夏开平,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377号原告:张保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陶英。被告:任贝林,系丁陶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陶英。被告:夏开平。被告:洪峰。原告张保武诉被告丁陶英、任贝林、夏开平、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武委托代理人毛一峰、被告丁陶英、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要求四被告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至付清为止;3.要求四被告给付律师费1206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丁陶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给付现金1.5万元,银行转账2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到期不还,还应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任贝林、夏开平及洪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出具当日,原告按丁陶英要求将28.5万元汇至洪峰妻子李桂香账户内,李桂香将钱交付给丁陶英,并由丁陶英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丁陶英、任贝林、夏开平及洪峰索要,均称暂时无力归还。被告丁陶英、任贝林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洪峰辩称,担保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违约金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夏开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陶英与被告任贝林自1986年12月31日同居生活,于2014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丁陶英向原告张保武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保武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现金壹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如到期未还视为违约,每日按违约金500元按日计算;同时对逾期借款总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同时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借据下方“借款人签字”处有“丁陶英”签名,“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夏开平”、“洪峰”、“任贝林”签名。借款借据出具当日,张保武向李桂香账户转账28.5万元,并由丁陶英向张保武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保武打给李桂香农行卡上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元整(¥285000元),已收到。2016年8月11日,张保武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毛一峰律师担任张保武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张保武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2060元。庭审中,张保武委托代理人陈述案涉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6年4月30日,丁陶英、任贝林及洪峰对此没有异议。丁陶英、任贝林及洪峰对借款本金为30万元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后,丁陶英仅结清利息,未能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张保武要求丁陶英归还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保武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张保武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涉借款借据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丁陶英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张保武有权主张律师费,且依据江苏省律师收费许可标准,张保武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合理,故对张保武要求丁陶英赔付律师费120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任贝林、夏开平、洪峰自愿为丁陶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丁陶英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保武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丁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保武支付律师费12060元。三、被告任贝林、夏开平、洪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5760元,由被告丁陶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丁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任贝林、夏开平、洪峰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