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史卫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史卫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712号原告王俊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颖,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卫社,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会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勇,男,汉族。原告王俊华与被告史卫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华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48992.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272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2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鉴定费27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共计9002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卫社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120天每天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费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4时许分,被告史卫社驾驶陕EMD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北路碧水园小区门前时,与行人原告王俊华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俊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卫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俊华于2015年5月12日至7月6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41279.96元,门诊花费978.4元。原告王俊华于2015年8月4日至22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446.52元。原告王俊华于2015年8月4日至22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287.86元。在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俊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俊华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俊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元;3、王俊华的护理期限为90天。并花费鉴定费2700元。另查,被告史卫社系陕EMD9**号车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异议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史卫社系陕EMD9**号车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认可原告王俊华主张的医疗费48992.74���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272元、鉴定费27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王俊华主张护理费1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提供原告渭南中心医院、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史卫社、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按120天每天8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争议2、原告王俊华主张交通费2675元,提供出租车票据265张。被告史卫社、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争议3、原告王俊华主张财产损失费820元,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维修单一份。被告史卫社、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作出渭临交肇[2015]第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卫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俊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认可原告王俊华主张的医疗费48992.7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272元、鉴定费27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王俊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其护理期限为190日按每天80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5200元(80元×190日)。原告王俊华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确定原告王俊华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20164.7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王俊华的各项损失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史卫社不再进行赔偿。对被告史卫社辩称支付原告王俊华3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俊华��可29200元,因被告史卫社对其主张未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支付原告王俊华29200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4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4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华下余医疗费389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47992.74元的90%为43193.47元,以上共计112665.47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史卫社支付的29200元)。二、被告史卫社赔偿原告王俊华鉴定费2700元的90%为243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华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5.5元,由原告王俊华承担87.5元,被告史卫社承担9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