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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富云、汪焕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云,汪焕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云,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绪华,系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焕和,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上诉人王富云因与被上诉人汪焕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富云与被告汪焕和系同村村民,但系不同村民小组,均在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承包了农业土地,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店塘前地名,又称店塘沿、店塘嘴。1997年农历2月初5,原、被告为管理方便起见,对原告承包的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店塘嘴伍分伍田底伍厘农田地块与被告承包的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补塘墩前壹亩壹分柒厘农田地块进行了互换,并在汪海水、汪焕木在场及由汪河兵执笔书写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对调承包田协议书,此后双方各自管理已互换了的农田地块。2008年6月,玉山县人民政府向原、被告颁发了发包方为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村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对双方已互换的农田未办理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被告在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店塘前的农田地块上搭建了30多平方米的临时房屋居住,原告以该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农田地块的经营管理权,要求被告拆除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搭建的临时房屋房顶进行了拆除,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对调承包田协议书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自愿将承包耕地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虽未办理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各自经营管理多年,该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被告虽在互换而来的农田上搭建了临时房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撤销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故原告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被告所建临时房屋应否拆除,应由当地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决定。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店塘前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云要求被告汪焕和拆除玉山县岩瑞镇东巷村店塘前基本农田上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富云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富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富云上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一家在外打工在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上搭建建筑物,后上诉人诉至玉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4日,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有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自己事先不同意调换涉及的农田管理,在未与上诉人协商同意下把涉案纷争的农田划给他人。另外在适用法律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相关权益应以登记为准,而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册上明确记载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所有。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错误判决,请求归还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基本农田及拆除农田上的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汪焕和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农田原来是属于上诉人所有。但在1997年双方签订了对调承包田协议书后,这块地现在就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了。二审时,上诉人王富云提交了村会计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来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原先被上诉人调换给上诉人的田被上诉人已经拿回去了。被上诉人汪焕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明没有写明田地的四至。被上诉人汪焕和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证明》只证明王富云漏登了田块这一事实,未能证明原先汪焕和调换给的王富云农田已被汪焕和拿回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7年2月自愿将各自承包的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虽然涉案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登记为上诉人所有,未办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按照对调协议,已实际各自经营管理互换的农田十几年,该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王富云否认协议的真实性,虽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的笔迹,系由协议的执笔人汪河兵代签,但协议上签名的捺印系上诉人本人捺的手模,故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认为原先被上诉人调换给上诉人的农田被上诉人已拿回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富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凌审 判 员  周立峰代理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