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龚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龚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6民初1394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远铸,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都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某甲,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龚某乙,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龚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祖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