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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与何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何发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135号原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安。被告:何发萍。原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财公司)与被告何发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财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已按揭形式购买我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二期第A8栋2单元601室房屋。同日,双方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被告连续或累计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而造成我公司回购房产的,我公司有权收回所回购房屋,被告所交购房款及已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本息不予退还,被告按总房款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并承担由被告违约造成的银行罚金;2014年7月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7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32年7月4日。同时,在《担保及回购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在贷款还款期限内,不论被告因何原因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原告回购。2014年9月30日,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替被告归还了招商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我公司对上述房屋的预售备案变更情况在乌鲁木齐晚报刊载了催款公告进行公告:要求房屋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本公告发布后10日内来我公司办理还款手续,逾期我公司将严格按银行回购程序执行,但至今被告未有回应。我公司依据约定收回被告所购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二期第A8栋2单元601室房屋的备案信息及解压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发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万财公司与被告何发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第A8栋2单元6层601跃层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58.95平米,房款总价款1067255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向原告交付30%的房款320255元,剩余70%的房款747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18年。同年7月14日,被告与招商银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借款7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到2032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又与招商银行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二期第A8栋2单元601室房屋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被告连续或累计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而造成原告回购房产的,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购房屋,被告所交房款及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不予退还,被告按总房款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并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的银行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20255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向招商银行还清了房屋按揭贷款。2015年3月5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晚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在本公告期满10日内来原告公司办理还款手续,逾期原告公司将严格按银行回购程序执行。被告未按公告要求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对房产进行回购。同年6月4日,招商银行出具解压通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契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乌鲁木齐晚报、解压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将被告购买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支付完毕,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已经使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经将被告欠付招商银行的剩余贷款已经支付完毕,涉案房屋的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及抵押权登记仍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二期第A8栋2单元601室房屋的备案信息及解压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依法解除,并非撤销,故被告应协助原告解除涉案房屋的预售备案登记。现原告已替被告将银行贷款支付完毕,被告亦应协助原告解除涉案房屋上招商银行的抵押权登记。被告何发萍在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出具书面答辩状,被告何发萍已支付的首付款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金额,被告何发萍可另案进行诉讼。被告何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发萍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何发萍协助原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二期第A8栋2单元601室房屋登记在被告何发萍名下的预售备案登记信息;三、被告何发萍协助原告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08号莱茵庄园二期第A8栋2单元601室房屋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抵押权登记。上述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可连在履行协助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