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谷某与郭某、霍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郭某,霍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791号原告:谷某,男,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霍某,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谷某诉被告郭某、霍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霍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买豆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偿还70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借条、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其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郭某、霍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1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被告郭某、霍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谷某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怀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达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