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绍毅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2371号原告:刘绍毅,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献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芳,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刘绍毅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绍毅对该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6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毅及委托代理人石献禺,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8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60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应缴部分;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两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到被告筹备设立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政建设项目部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口头约定包吃住,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年多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仲裁委申请追索劳动报酬,仲裁委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被告第四冶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10月18日人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时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一审时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原件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颜某某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每月工资;被告认为该证据是颜某某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执XX-1号执行裁定书及委托书,用以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阿克苏市政建设项目部担任办公室主任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申请执行及委托人均为颜某某个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颜某某系被告公司阿克苏市政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度颜某某系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起诉书,用以证明一审中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民事起诉书与本案无关联性。7、被告提交阿克苏市市政建设管网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未履行该承包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绍毅自称,2012年9月1日其经颜某某介绍到被告筹备设立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政建设项目部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当时与颜某某口头约定包吃住,每月支付其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工资,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遂向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克苏地区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2015)第X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政建设项目部签订阿克苏市市政建设管网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绍毅自称其经颜某某介绍,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年底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政建设项目部工作,与颜某某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工作至今被告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其交纳社会保险,更是分文未支付其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系被告公司项目部员工的事实,而这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等的前提。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绍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绍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彬代理审判员步锰人民陪审员侯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向秀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