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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崔有玉与刘明、于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有玉,刘明,于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511号原告崔有玉,男,汉族,1947年6月16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吴迪,系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生,住九台市。被告于爽,女,汉族,1986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英,员工。原告崔有玉与被告刘明、被告于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有玉的委托代理人吴迪与被告刘明、被告于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有玉诉称,2016年3月18日16时10分,被告刘明驾驶登记在被告于爽名下的吉A-B52**号小型轿车沿海伯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站北路交汇处时,与沿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的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势为:脾破裂,肾挫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胸外伤,左胸第8、9、10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炎等,住院25天。事故车辆吉A-B52**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优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伤残赔偿金83584.15元,护理费6415.85元)。2、判令被告刘明、于爽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872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01.19元,合计61627.37的70%,共计43139.16元。3、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剩余部分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按新标准计算。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伤残赔偿低改为86435.50元,护理费改为3564.50元,诉讼请求第二项护理费改为4252.54元,合计改为64478.42元。总计改为45135.10元。增加了1995.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车辆保险信息:该起交通事故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二、答辩意见:1、医疗费:凭票报销,需提供药品收据对应的药费清单及处方,涉及CT、B超、核磁等需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并应按比例全部或部分剔除自费部分。对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及自付药品;非治疗次事故的其他等用药,不予赔偿。根据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单时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药费用的赔偿金额。2、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给原告合理住院天数的此项费用。3、护理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根据医生的医嘱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对于此项费用,答辩人只赔付伤者合理的住院天数的护理费,且参照国际,满月的应按月计算,不满月在按天计算时,应扣除双休。4、伤残赔偿金:应该经双方同意选定、或法院指定并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需提供伤残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及票据;同时提供伤者户口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伤司法解释中对农民、居民的不同赔偿标准计算赔款。原告若想按照城市标准来计算此项费用,应提供所在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还有暂住证。若不合理,我司提重新鉴定。5、交通费:根据《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诉求过高。6、营养费:金额过高。7、精神抚慰金:此项费用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同意承担。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病例复印费: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件被告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此次诉讼中,超过交强险部分,赔付责任比例不能超过70%的责任。被告刘明辩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于爽辩称,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6时10分,被告刘明驾驶登记在被告于爽名下的吉A-B52**号小型轿车沿海伯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站北路交汇处时,与沿站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的事故。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肾挫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胸外伤,左胸第8、9、10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肺炎等,住院25天。事故车辆吉A-B52**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花住院费55253.50元、门诊费3453.68元、外购药19元,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经鉴定意见为1、8级伤残。2、护理期限60日。3、营养期限90日。原告为城镇居民,68岁。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保险以外的由被告刘明、于爽按责任予以连带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有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4.50元(在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中)、伤残赔偿金8643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有玉医疗费48726.18元、护理费3684.70元(在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元,合计人民币63910.88元的70%即44737.62元。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刘明、于爽承担1910元;邮寄费440元,由原告承担132元,被告刘明、于爽承担30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刘明、于爽承担8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810元,被告刘明、于爽承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