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富,庄正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984号原告:李跃富,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新市镇椒园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熊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正方,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荡湾村曹浜10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跃富诉被告庄正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7.95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00.75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077.50元、交通费2,655元、衣物损50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庄正方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3,1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9时,被告庄正方驾驶沪C8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豫PE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庄正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庄正方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庄正方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9时,在松江区永昆路西泾港路东约3米处,被告庄正方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8XX**轿车由北向东通行,案外人崔某某驾驶豫PE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因被告庄正方违反让行规定,双方发生碰撞,导致豫PEXX**车辆上的乘客原告李跃富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庄正方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崔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2016年1月4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6,250.9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0元)。2016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4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申医[2016]临交鉴字第0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跃富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若后期形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本案事故车辆沪C8XX**小型轿车系被告庄正方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跃富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8XX**轿车已向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庄正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庄正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8XX**轿车同时向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庄正方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庄正方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其余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56,250.95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90天(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56,2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9,270.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9,270.9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46,410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本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13,140元,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里程以及需采用的适度的交通工具,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46,41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65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手术费,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跃富78,85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跃富51,22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3元,减半收取1,706.50元,由被告庄正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尹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雅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