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顺达电子设备厂与佛山市南海区欣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顺达电子设备厂,佛山市南海区欣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475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顺达电子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富工业村路8号A栋首层第5卡,组织机构代码L02417232。投资人:冯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荣,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欣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薛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嘉燕,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港口镇顺达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顺达电子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欣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终审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肖、被告顺达电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电子厂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YHG(1015)型号的组立机2台,单价为20万元/台,总价款为40万元,发货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付款时间为设备验收且质量达到要求,被告方即付全部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从购机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双方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标的货物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14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书面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0万元。现购销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均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每日按货款总额的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顺达电子厂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销合同1份,2.送货单、设备验收单各1份,3.对账单1份。被告欣源电子公司答辩称:1.未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顺达电子厂股东内部争议导致了延迟交付发票给被告,导致被告损失超过3万元。2.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的格式合同,且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欣源电子公司(甲方)与顺达电子厂(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SYHG(1015)的组立机2台,单价200000元,总价款400000元,含税价(17%);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设备且质量达到要求,甲方即付乙方设备款400000元;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设备,设计室合理的、适用的,其质量能满足甲方的生产要求,如果设备出现一些问题,乙方对此负责并尽快给予解决��在设备试运行阶段(第一个月),出现一般的设计、制造问题,乙方必须无偿提供配件并在五天内给予及时解决;乙方派技术人员到甲方工厂进行调试安装,质量达到甲方工厂的技术要求,甲方应开出设备验收单,以证明乙方提供的设备在机械性能、数量、质量等方面符合甲方的需要;甲方货款逾期违约不付,则从购机之日起按照合同总额5‰(每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14年4月10日,原告顺达电子厂依约向被告欣源电子公司交付上述2台SY**(1015)组立机。2014年4月11日,被告欣源电子公司签收设备验收单,确认验收合格。2014年7月10日,被告欣源电子公司与原告顺达电子厂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顺达电子厂货款400000元。后被告欣源电子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顺达电子厂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顺达电子厂与被告欣源电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为据,足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欣源电子公司拖欠原告顺达电子厂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货款应于涉案设备经验收合格后即时付清,发票的交付并非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欣源电子公司以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欣源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顺达电子厂诉请其支付货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顺达电子厂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以外还有其他损失,合同约定以每日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并酌定以每年24%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欣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顺达电子设备厂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欣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顺达电子设备厂。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梅竹书 记 员 曾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