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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644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绍辉,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原告陈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曹霞,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系原告陈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香女,女,汉族,1961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刘香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绍辉、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和被告刘香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刘香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镇三川初中路口东35米处,在通过前方临时停驶车辆过程中,与停驶车辆前部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原告陈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刘香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67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中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自己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自己也因事故受伤产生了损失,被告不顾原告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且认为自己受伤重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2.栾公交认字[2015]第282号事故认定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成立,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在栾川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份、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用和各项赔偿费用。第三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用。第四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2.学籍证明2份;3.洛阳长安司法鉴定书1份;4.后续治疗费评估书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产生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800元。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也在交通事故中因伤住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当时发生事故时,自己也受伤住院治疗,不清楚原告受伤和治疗的过程,只知道原告腿骨折但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责任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材料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均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本院依法委托后,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综合了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后期治疗的必要措施,可以作为参考。原告及其父母的居住地和原告就读学校所在地均位于城镇,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可以参考城镇标准。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可另行处理。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9日,被告刘香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镇三川初中路口东35米处,在通过前方临时停驶车辆过程中,与停驶车辆前部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刘香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曹霞陪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另查明:1、原告及其父母均居住于栾川县××镇上,原告就学的地址也位于栾川县××镇;2、被告承认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自己所有,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案原告所遭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16472.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三、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五、护理费2004.30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24天);六、残疾赔偿金5115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八、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鉴定费1540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香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残疾造成的损失,以及合理的精神损失。因此,被告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04.3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款67556.3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64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672.68元,此款应由被告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酌定为70%,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款为12370.88元;其他30%的损失因原告自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自己也遭受损失,但至判决前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中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27.1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24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00元,被告刘香女负担1640元(被告刘香女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陈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怀远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