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与周志强、谭翠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周志强,谭翠南,邓伟洪,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90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月桃,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馨,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女。被告:周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翠南,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9。被告:邓伟洪,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志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被告周志强、谭翠南、邓伟洪、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馨,被告邓伟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谭翠南、鸿聚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志强、谭翠南向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75412.93元及利息、罚息69166.8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应当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对邓伟洪为上述债务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证号01××70)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邓伟洪、鸿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周志强、谭翠南、邓伟洪、鸿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志强、谭翠南与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在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给予周志强、谭翠南授信最高本金限额440万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依据该授信额度,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又与周志强、谭翠南签订了一份《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给周志强、谭翠南44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37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邓伟洪与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邓伟洪提供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邓伟洪、鸿聚公司与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责任保证。放款后,周志强、谭翠南在2016年4月10日前均能如约还款,自2016年4月11日开始欠息,直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2日偿还89.48元利息、2016年6月14日偿还本金24587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7元后再未还本息。截至2016年6月22日已经欠本金4375412.93元,利息32635.52元,罚息36531.29元。据此,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提起诉讼。被告周志强、谭翠南、鸿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邓伟洪辩称,名是签了,但是感觉整个事情是给人骗了,因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只是拿物业担保鸿聚公司的经营,但是应该要有单据反映钱用到什么地方,而且当时签名的时候没有说清楚需要担保这么多事情,只是说如果钱还不了就拿物业去处理,不会影响其他事情,后来发了通知过来,才知道是连带责任,而且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也一直跟邓伟洪说是物业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周志强、谭翠南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214834610000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给予周志强、谭翠南授信最高本金限额440万元,授信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2014年5月13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邓伟洪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乐从)第391214834610000-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邓伟洪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70)提供抵押担保,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兴业银行乐从支行还与邓伟洪、鸿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乐从)第391214834610000-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邓伟洪、鸿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周志强、谭翠南在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内发生的债权,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40万元。保证合同第四条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据上述合同,2015年5月22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与周志强、谭翠南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乐从)第391515185101000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借款给周志强、谭翠南44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点第1小点约定“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375%”;该条第三项第(三)点第2小点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当天,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向周志强、谭翠南发放了借款440万元。借款后,周志强、谭翠南自2016年4月11日起欠付利息,在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2日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当时只偿还利息89.48元,后于2016年6月14日偿还本金24587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7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75412.93元。兴业银行乐从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志强、谭翠南向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共44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构成违约,现兴业银行乐从支行诉请周志强、谭翠南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375412.93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年利率6.375%,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5625%,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所欠的利息应分为利息(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复利(正常利息的复利)、罚息(逾期罚息),结合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表(其中表内罚息部分包含计算复利),经统计作如下确定:(一)利息,本案是自2016年4月11日起欠息,故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日计42天,利息共为32725元(440万元×6.375%÷360×42天),期间已归还利息89.48元,尚欠利息32635.52元。(二)复利,因自2016年4月11日起周志强、谭翠南已经欠付利息,故对借款期内每月尚欠的正常利息需按月计算复利,经审查,兴业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贷款本息计算表,其中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复利1126.95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定,此后以利息3263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继续计算复利。(三)罚息,在借款逾期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440万元为基数;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本金24587元,故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375413元为基数;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07元,故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借款本金4375412.9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5625%计算罚息。对于邓伟洪提供抵押的房产,经审查在本案的抵押担保范围,兴业银行乐从支行对此亨有优先受偿权。还有本案的债务属于邓伟洪、鸿聚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故邓伟洪、鸿聚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债务人追偿。邓伟洪提出抵押担保有欺骗性质及不清楚担保的情况,因邓伟洪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应清楚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谭翠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返还借款本金4375412.93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其中尚欠利息32635.52元;截止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复利1126.95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利息3263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625%继续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4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37541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借款本金4375412.9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5625%计算罚息);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邓伟洪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70),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伟洪、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邓伟洪、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周志强、谭翠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6.64元,减半收取计2117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178.32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周志强、谭翠南、邓伟洪、佛山市顺德区鸿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