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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与被告黄长生、吕朝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黄长生,吕朝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543号原告:王洪,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洪,自贡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滨,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生,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吕朝容,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彬,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与被告黄长生、吕朝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洪、谭贤滨,被告黄长生,被告吕朝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长生、吕朝容赔偿原告损失140784元(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1064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3250元、续医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黄长生驾驶川CTXX**小型轿车沿龙汇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英祥花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洪相撞,致王洪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17天后于2016年1月31日好转出院。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洪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王洪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6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黄长生、吕朝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公路,应当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吕朝容,被告黄长生系被告吕朝容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朝容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0506.59元、门诊费948.93元、借支3000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请结合证据依法裁决;同意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20%的比例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黄长生在未取得营运资格证而驾驶营运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医疗费凭票据据实计算,查询费不属损失范围,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20%的比例扣除;交通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偏高;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请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被告黄长生驾驶川CTXX**小型轿车沿龙汇街由北往南行驶至英祥花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洪相撞,致王洪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耻骨上支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17天后于2016年1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共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32507.52元(原告垫付1052元、被告吕朝容垫付31455.52元)。另被告吕朝容借支给原告3000元,原告垫付了辅助器具费38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原告申请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洪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王洪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6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王洪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系自贡市恒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上一年1-10月月平均工资收入2158.66元,原告王洪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40天。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吕朝容,被告黄长生系被告吕朝容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黄长生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资格证;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按照20%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保险公司登记信息、被告黄长生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出院证明、急诊病历、门诊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休息证明、用工单位证明。被告吕朝容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收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黄长生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并致原告王洪受伤,被告黄长生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王洪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吕朝容,被告黄长生系被告吕朝容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上班期间,故被告黄长生与被告吕朝容连带承担对原告王洪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洪系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第三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王洪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黄长生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运车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黄长生与被告吕朝容连带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因已超过保险限额,故不予扣除。被告吕朝容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王洪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2507.52元;后续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70元(17天×10元/天);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天);误工费10073.75元[(2158.66元/月÷30天)×140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损失合计166921.27元。前述款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TXX**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洪赔偿款元120000元;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洪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40921.27元(166921.27元-120000元-6000元)由被告黄长生与被告吕朝容连带负担。品迭垫付款项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洪赔偿款126000元。被告黄长生与被告吕朝容连带支付原告王洪赔偿款6465.75元(40921.27元-垫付医疗费31455.52元-借支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洪赔偿款126000元;二、被告黄长生与被告吕朝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洪赔偿款6465.75元;三、驳回原告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7.80元,由被告黄长生与被告吕朝容连带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