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武汉楚雄建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楚雄建桥工程有限公司,钟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楚雄建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都市工业园机电产业园A区16B。法定代表人:韩建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锦涛,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斌,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楚雄建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建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建桥公司上诉请求:1、调整楚雄建桥公司与钟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按钟某承担30%的比例改判楚雄建桥公司赔偿数额为在原判决第一项的数额上扣减60178元(原判决第一项数额为422567.5元);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钟某通过欺骗的方式进入楚雄建桥公司处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时,钟某的操作有明显过错,是本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一审判决楚雄建桥公司承担80%的责任太重,楚雄建桥公司认为自己作为雇主承担70%的责任比较适宜,符合公平原则。钟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雄建桥公司向钟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685695元;2、诉讼费用由楚雄建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钟某受楚雄建桥公司邀请至楚雄建桥公司处从事起重机械作业,双方约定钟某的报酬为每天90元。同年4月24日,钟某与搭档工人张某某在厂棚内对起重机吊运的工字钢进行卸载。事故发生时,起重机将一块大型工字钢放置地面,钟某等二人即将工字钢从起重机吊臂上取下。当时还有一个挂勾尚未取下,搭档工人张某某已返身离开,于是钟某在未与张某某沟通说明的情况下,也未采取措施向起重机驾驶员予以示意,便自行卸取挂钩,而起重机驾驶员以为挂钩取卸完毕,遂向上启动吊臂导致工字钢被吊翻,砸至钟某左腿,致钟某受伤。其后,钟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钟某为左小腿下段毁损伤、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医嘱加强营养。期间,楚雄建桥公司支付了治疗费12588.1元(含住院费10434元、门诊费654.1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轮椅和拐杖费709元,并向钟某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9月26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钟某构成六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6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120日,伤后护理60日。鉴定费1760元由楚雄建桥公司支付。其后钟某进行小腿假肢初次安装,楚雄建桥公司向钟某支付5万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17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钟某婚后育有一子钟某某(1997年10月29日出生),至钟某发生涉案事故时,其未满17周岁。在庭审中,钟某称其在湖北造船厂工作期间曾取得了起重工资格证,但其后因身体原因没有继续从事该工作,故从1998年到2013年期间,其未经过资格证的年审。一审法院认为,钟某与楚雄建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钟某从起重机上卸载起吊物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因此所受到的伤害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楚雄建桥公司应当对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起重机械作业属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操作人员须具备起重机械作业证书,虽然钟某称其在湖北造船厂工作期间曾取得了起重工资格证,但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的规定,之后其因身体原因没有继续从事该工作,从1998年之后也未经过资格年审,故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且,钟某在事故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操作流程进行处理,当其发现卸载物体工字钢上尚有一个吊钩没有摘取时,其在未和搭档工人沟通,以及向起重车驾驶员示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导致受伤,故其在涉案事故中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楚雄建桥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钟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具体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2588.1元(楚雄建桥公司已支付);2、后续治疗费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5027.09元;6、误工费1395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24852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98164元。(1)假肢初装费用:49904元(已由楚雄建桥公司支付);(2)假肢更换费用:123000元;(3)假肢维修费用:14760元;(4)带锁硅胶套费用:110500元。10、轮椅和拐杖费共计709元(已由楚雄建桥公司支付)。11、被抚养人生活费12677.56元;12、伤残鉴定费1760元(楚雄建桥公司已经支付);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上述1-13项共计611780.75元,其中第1-12项共计601780.7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钟某在涉案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故法院酌情减轻楚雄建桥公司2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491424.6元。扣除楚雄建桥公司已赔偿的68857.1元,楚雄建桥公司还应承担422567.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武汉楚雄建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2567.5元;二、驳回钟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由武汉楚雄建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93元,由钟某负担636.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楚雄建桥公司对钟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是否过重。楚雄建桥公司与钟某之间雇佣关系属实,钟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伤,楚雄建桥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钟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钟某无资质从事特种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工作流程而导致事故发生,钟某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楚雄建桥公司对钟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钟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楚雄建桥公司诉称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楚雄建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上诉人武汉楚雄建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