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与张力、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张力,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力,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林市汇春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力、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第三人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借款本金29,49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互负连带责任;二、第三人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力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借款利息13,434.08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29,491.86元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高琦在本案不负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吉林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的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综合楼房屋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备案批准书以及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均不具有抵押登记的效力。第三人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0元由第三人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力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已垫付,第三人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力、吉林市安隆工贸有限公司给付4.37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终结。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力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春支行54,298.05元。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555元由被执行人张力负担(已交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