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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伟与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595号原告李伟,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王英、邓先松,宜昌市西陵区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57-10-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王丽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伟与被告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1份,约定实行预售制,原告主要经营由被告确定的伊利常温奶、南方黑芝麻乳、椰岛三个产品,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按月核发工资,同时被告有义务按季度为原告分配红利,于季度完毕次月10日前给原告上账。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分红股本金25万元,经协商原告实际缴纳2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已事实上终止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核发工资和分配红利,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股本。事实上,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核发工资及分配红利,经原告多次提醒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改观。如2016年4月30日才给原告核发3月份工资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分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股本金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相关劳务费4800元及利润分红17325.8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在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系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对于工资报酬有异议应当申请劳动仲裁。公司另一名员工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并受理;2、按照合同关系处理,原告无权单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承担亏损并在股金中扣减;3、原告的工资,2016年4月工资为4462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800元,2015年2月至3月的分红15668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原告亏损1509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伟及罗东、罗旭等发布《关于一部改革草案》1份,就改革内容、改革条件、合作产品、利益分配、财务核算等提出方案。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伟(乙方)与被告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适应公司的发展要求,现将流通一部原分销模式改为直营模式,业务与配送分离,实行预售制,甲方有权确定乙方经营产品,暂定为伊利常温奶、南方黑芝麻乳、椰岛三个产品,以后根据市场情况可作出调整;甲方有权制定公司销售计划、促销计划、工资制度;甲方有权按照乙方业务区域销售额的1.5倍收取分红股本金;甲方有权收取经营利润分红。甲方有义务给乙方按月核发工资;甲方有义务于每月10日前为乙方提供流通直营片区上月利润报表;甲方有义务按季度为乙方分配红利,于季度完毕次月10日前给乙方上账;甲方有义务承担经营产生的亏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月核发工资,并且不得将红利冲抵工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利润报表;乙方有权按期取得甲方分配的红利。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的日常管理;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布达的产品价格体系、销售任务、促销计划等执行,并不得私自截留费用、赚取差价;乙方有义务向甲方缴纳分红股本金25万元;乙方有义务承担所在区域经营产生的亏损。甲乙双方按照乙方片区销售净利润对半分红,工资制度另行制定。甲方违反合同义务,经协商不成,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退还股本金。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给甲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甲方可直接退还股本金,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执行。合同还对分红利润的计算方式、合同未尽事宜的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合计20万元的《收据》5份。2015年5月31日,原告及罗东、罗旭等人与被告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金泰来流通部联营合作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分红品牌追加清风品牌系列、好舒爽品牌系列、洁玲卫生巾系列新品。伊利费用考核办法:1、伊利终端陈列费用标准为月度签订的协议费用;2、若实际使用费用低于协议费用部分由市场部统一建账;每半年计算一次,结余部分与公司各分50%;4、该结余费用也可以以签呈批复形式使用于解决其他市场问题,若出现私自挪用、结余、节流公司费用按10倍予以处罚。补充协议从6月1日起执行到分红协议终止时间。补充协议还对单位奖励、片区组员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未给原告分红,从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利润分红17325.88元的证据,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其给原告按时提供了利润报表的证据。同时,被告认为:2016年4-6月,原告亏损15094元,尚有10843元货款未收回,原告应承担2016年春节订货会1000元罚款、34039元的返利费用,故未给原告发工资,也未分红利,但被告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1组、《关于一部改革草案》1份、《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1份、《收据》5份、《金泰来流通部联营合作补充协议》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从合同的内容看,被告需要给原告发放工资,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劳动法律关系,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这一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对其利润分红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给原告支付工资,也未按时给原告提供利润报表,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股本金20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伟与被告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间的《流通一部直营联盟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伟股本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宜昌市金泰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