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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者安上诉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者安,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8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者安,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卫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者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6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者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支持其在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11351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2月作出的(2013)民申字12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2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者安与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为劳动合同关系。该认定在第11351号民事裁定作出之前,故第11351号民事裁定作出与其冲突的认定,是违法裁判。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之前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多次在庭审中认可双方是劳动关系,法院不应认定为人事关系。王者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者安就本案诉求在2013年12月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判决书,判决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支付王者安各项薪酬合计732456元。之后双方上诉。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在二审辩称双方是人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采信其答辩意见,认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是人事关系,据此裁定驳回王者安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即王者安在2015年12月,以人事争议为案由起诉,但在审理中,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辩称双方的争议不是人事争议。一审法院以(2015)西民初字第36608号裁定书,裁定双方诉争的事项不是人事争议,驳回了王者安人事争议案件的起诉。新的事实表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在前一案件上诉审理中所辩称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人事关系的意见,是其为逃避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而编造的谎言,可以说明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因此,现王者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出现新的事实,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771267元;支付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期间违法变更王者安的工作岗位所克扣的工资501567元;赔偿其与王者安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给王者安造成的工资损失2970156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防暑降温费、过节费等38500元;就(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判决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应支付的薪酬732456元,本案先予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王者安于1987年入职卫生部人事司,身份为公务员。1998年10月国务院机构改革,王者安于1998年到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即本案被告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前身)处工作。王者安与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双方于2007年1月签订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双方再行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但王者安仍在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工作至今等内容。该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认定:“……原告于1987年入职卫生部人事司时其身份为公务员,在分配到被告单位后直至与被告单位签订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前,双方之间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由于被告单位的性质为事业单位,故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为人事争议。故2007年1月1日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人事争议……2007年1月1日后,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西城法院判决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支付王者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差额、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因王者安、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均对上述案件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定: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的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王者安原系其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编制内干部,分流至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确认其系事业编制内人员,毋庸置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事业单位人事关系。存在争议的是2007年之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与王者安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单位与个人之间的人事关系能否基于这两份《劳动合同》而转化为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并非依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与王者安之约定产生,当然也不能依双方之约定而改变。因此,即便2007年之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调整管理方式,与王者安签订《劳动合同》,但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系事业单位、王者安系事业编制内人员的法律关系基本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与王者安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会发生变化。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1日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与王者安之间因签订劳动合同而转化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因事业单位人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采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适用规范人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理,而本案此前的仲裁程序及一审程序均采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并适用劳动法等实体法律法规,因此应当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起诉,更换人事争议程序处理等内容。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者安的起诉;三、驳回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的起诉。随后,王者安以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为被申请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仲裁申请及起诉,按人事争议案由,要求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恢复岗位职级并补发工资、赔偿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补发通讯、交通、过节、防暑降温等费用、赔偿因受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精神奖励和工资奖励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6608号民事裁定书,以王者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者安的起诉。王者安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者安于2016年6月12日再次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者安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王者安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主张权利;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王者安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在本案起诉要求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变更工作岗位克扣的工资及通讯费、交通费、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但上述诉讼请求业已经过(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经上诉二审程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1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双方为人事关系,认定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更换人事争议程序处理,据此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者安的起诉;三、驳回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的起诉。现王者安本次诉讼,与前述(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案件及因该案上诉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1号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案件诉讼标的相同,即王者安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本案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但鉴于上述案件中已经认定双方为人事关系,因此王者安本次起诉的实质是否定前诉的终审裁判结果。故王者安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予以驳回。王者安要求就(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判决先予执行的诉讼请求,先予执行为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诉讼程序,并非一种具体的诉讼请求,且经(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51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2014)西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现王者安要求先予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者安的起诉。本院查明:1238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件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针对(2015)西民初字第36608号案件,本院于2016年7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鉴于1238号民事裁定书的案件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且王者安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当时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故王者安所称该案的上述表述不应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双方属于人事关系,王者安不认可该裁定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现其再次以劳动争议案由起诉,因双方不属劳动关系,故王者安所诉法律关系错误,且构成重复起诉。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的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王者安原系其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编制内干部,分流至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后,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确认其系事业编制内人员,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事业单位人事关系。人事关系不能依据双方的约定产生,也不能依双方的约定而改变。故王者安认为卫计委交流合作中心此前曾认可双方为劳动关系,即应据此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王者安在本案中将“双方属于人事关系”与“本案属于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者混同,因生效裁定认定其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即认为双方不属于人事关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者安的起诉是正确的,王者安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