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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5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577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田园巷16号201室。法定代表人谢加海。上诉人杭州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实施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由于物业服务合同是在物业所在地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权利义务的确定离不开物业,因此,物业所在地应当是合同履行地。经查,本案涉案物业不在杭州市拱墅区辖区,且被告住所地亦非杭州市拱墅区辖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裁定对嘉豪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嘉豪公司上诉称,其于2011年7月25日与余杭区华惠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叶云琴是华惠家园×幢×单元×室的业主。截止2016年5月31日,叶云琴已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合计4147元。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嘉豪公司请求叶云琴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嘉豪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嘉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杭州市拱墅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7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凌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