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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国良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509号原告:曹国良,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十六层。负责人:吴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公司职员。原告曹国良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连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8175元。事实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津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620.64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5月2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唐承高速由塘沽往蓟县行驶至32公里加200米处,未保证安全驾驶,保险车辆撞到中央护栏,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原告曹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保险车辆损失33500元,评估费1675元、施救费3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车辆进行二次托运施救,同意赔偿一次托运费1200元。被告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1702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车辆(津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620.64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6月21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唐承高速由塘沽方向往蓟县行驶至32公里加200米处,未保证安全驾驶,保险车辆撞到中央护栏,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认定:原告曹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33500元,原告并支付保险车辆评估费1675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并提供了天津中检机动鉴车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17026元。两份评估报告书所记载的损失项目: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所确定的更换及维修项目为87项;天津中检机动鉴车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所确定的更换及维修项目为41项。两份报告书的评估项目相差悬殊,被告并未就原告方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损失项目与本案无关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33500元,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该公司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并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本院对保险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核定如下: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675元。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合计36375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36375元。被告提交了天津中检机动鉴车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主张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保险车辆损失33500元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因为两份评估报告所载明的评估项目相差悬殊,导致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出现分歧。被告并未就原告方评估报告所载明的评估项目与本案无关提供证据,不能否定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363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