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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必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必文,曹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546号原告:冯必文,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溪,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曹建林,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783656-5,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必文诉被告曹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必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溪、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474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被告曹建林与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寨中队(和公交认字[2015]第2000019号)认定被告曹建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实行了内固定手术、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和左尺骨茎突骨折实行外固定手术。原告第一次手术相关费用及有关损失,已由和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6民终4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6日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共188575.2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回到佛山市中医院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切开固定装置取出术,术后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3、加强锻炼;4、全休三个月;5、住院留陪护一人;6、伤肢暂勿剧烈活动。尽管被告已赔偿了第一次的医疗费等损失,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40.68元、交通食宿费2754元、误工损失费18180元(180元/天×101天)、护理费1576.66元(4300÷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金1100元(11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共计35351.34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曹建林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曹建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45.93元(35351.34元×70%)。综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中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按(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及(2016)粤16民终字410号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请法院注意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系门诊中产生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无法确定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一张“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的发票,未提供相应的医嘱,缺乏关联性、必要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治疗期间无消化系统障碍,经治疗已痊愈出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处理。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冯春发,但医嘱未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冯春发,故原告诉请按冯春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对冯春发的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应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案已就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再次诉请该项费用缺乏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其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况,故误工费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案已判决交通费,原告再次诉请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必要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审理,做出公正判决。被告曹建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龙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书、龙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深圳市金诚虬防潮清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龙川县东江河砂开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与本院作出的(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收据、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发票及小票,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予以酌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曾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曹建林、中财保东莞分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88575.2元。被告赔偿原告第一阶段的相关费用后,原告因要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到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275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切开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至2016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加强功能锻炼;4、全休3个月;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6、伤肢暂勿剧烈活动。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21.68元,在佛山市杏益服务中心购买医用棉垫、纱布、护理垫等用去171元。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到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373元。原告冯必文属农业人口,自2010年6月至此次交通事故前就职于深圳市金诚虬防潮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并居住在深圳市光明新区XX办事处XX社区XX路口XX排XX栋XX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春发护理,冯春发每月工资为4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和公交认字[2015]第2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建林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曹建林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必文虽属农村居民,但原告在事发之前一直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居住,工作、消费均在城镇,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9740.68元,包括在龙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48元(275元+373元)、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8921.68元及外购棉垫、纱布、护理垫等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原告住院治疗共10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出院医嘱有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期间由冯春发护理,冯春发每月工资为4300元,故护理费计为1433.33元(4300元/月÷30天×10天×1人);5、误工费,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期间10天及按照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为100天。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前在深圳市金诚虬防潮清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福利为180元,故误工费可计算为18000元(180元/天×100天)。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的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食宿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且考虑到原告出入院、复查等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认定住宿费用为331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必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305.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建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88575.2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中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23313.50元(33305.01元×70%)给原告冯必文。综上所述,原告冯必文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曹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冯必文经济损失人民币23313.50元;二、驳回原告冯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思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