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民初1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波与周科、杨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周科,杨青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930号原告:张波,男,1989年3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科,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杨青竹,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波与被告周科、杨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周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科归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青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2日、2016年6月23日,被告周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4000元,并与原告承诺至7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科辩称: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我实际向原告借款34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其中6000元是原告预扣的利息。另外原告主张的14000元借款也是双方结算的利息钱,原告并未向我交付14000元款。被告杨青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科欠原告款共计40000元,由被告周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周科2015.8.22”。2016年6月23日,被告周科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与原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科索款,被告周科均拒不给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波、被告周科庭审陈述、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波与被告周科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周科借款共计54000元未还,有借据为凭,被告周科对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科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34000元,其中40000元的借据,预扣了6000元利息,另14000元的借据,是双方结算的利息钱,原告并未实际向其交付该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周科欠其款54000元未还,有借据为凭,被告周科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其借款只有34000元,其余为利息钱,对此,应由被告周科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周科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周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张波还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青竹应对被告周科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项主张,原告张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周科欠原告张波借款54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张波要求被告周科归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青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周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