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杨芳与宁淑贤、杨成玉、杨辉、李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宁淑贤,杨成玉,杨辉,李春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124号原告:杨芳,男,汉族,1965年5月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宁淑贤,女,1942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杨成玉,男,1936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杨辉,男,汉族,1969年7月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告:李春华,女,汉族,1969年6月2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四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芳诉被告宁淑贤、杨成玉、杨辉、李春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宁淑贤、杨成玉、杨辉、李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芳诉称:1998年7月1日我与聂界岩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聂界岩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八组粮谷加工厂东墙外砖平房4间,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我,契约签订后,我将购房款6.2万元支付给聂界岩,聂界岩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居住使用期间,又在院内盖了3间砖平房,现在市政府对我的房屋进行拆迁,我已与市政府达成拆迁协议,但由于四被告无故强占我所有的房屋,阻挠我正常拆迁,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判令四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成玉、宁淑贤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芳是我们的大儿子,被告杨辉是我们的小儿子,被告李春华是我们的小儿媳妇。我们夫妻原来有自己的住房,后来该房屋拆迁,我们就将回迁房赠给了自己的两个儿子,即大儿子杨芳,小儿子杨辉。我们为了自己有个住处,就在2008年左右,自己出资让大儿子杨芳购买了一套房屋,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我们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该房屋实际上是我们购买的,应该归我们所有。现原告杨芳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法律明确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就本案来讲,我们将回迁房给了两个儿子之后,自己已无居住的处所,作为原告应当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并保证其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因此,我们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退一步讲,即便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也无权要求我们从诉争房屋中迁出。杨辉、李春华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有自己的住房,原来原告杨芳和我父母住在一起,后来我母亲瘫痪了,杨芳不伺候,考虑到父母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为了照顾老人的生活,我们夫妻才暂时住在老人的住处,现在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聂界岩1998年7月1日卖给原告杨芳的,房屋出售价格为人民币6.2万元。杨成玉、宁淑贤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聂界岩实际卖房时间是2008年左右,当时是我们夫妻拿的钱,杨芳出面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杨辉、李春华质证意见:诉争房屋不是杨芳买的,他没有钱买房子,就连她儿子都靠我父母抚养,他没有什么生活来源。证人郑万义出庭证言,证明(1)我和杨芳、他父母和他弟弟都是老邻居,1998年7月1日杨芳和聂界岩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我是代笔人,整个过程我一直见证,都在场,我亲眼看到签订买卖契约后,杨芳将购房款6.2万元交付给聂界岩,聂界岩将房屋交付给杨芳使用。(2)当时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的邻居有郑景和(已去世)、聂永岩、杨占武、孙信,郑景和已经去世了,剩下的人都搬走了,不好联系了。四被告质证意见:1.对郑万义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郑万义没有出庭,因此该调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2.郑万义只能证明杨芳将6.2万元交付,并不能证明这6.2万元的来源。被告杨成玉、宁淑贤、杨辉、李春华向法庭提供一份借款协议,证明2006年5月15日聂界岩向费聿梅借款2万元用于建房,说明诉争房屋当时仍属于聂界岩所有,聂界岩不可能于1998年7月1日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杨芳,因此,原告杨芳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是虚假的,不真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写明聂界岩借钱建哪个房子,聂界岩还有别的房子。法庭出示和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人聂界岩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八组粮谷加工厂东墙外砖平房4间,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包括院套),是我于1995年建的,建成以后我也没住,一直闲置。该房屋之前的老房子是我父母买的,后来我在原有房子基础上扒掉重新建的,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办集体土地使用证。(2)我和原告杨芳是邻居,1998年7月1日我与杨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我所有的砖平房4间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芳,当时我和杨芳都在买卖契约上签字了,在买卖契约上还有邻居王兴国、郑万义、姜万友,同时还有其他邻居在契约上签字。(3)杨芳把购房款6.2万元当时就给我了,杨芳买完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他父母知道买卖房屋这个事。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四被告质证意见:1、对聂界岩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聂界岩没有出庭,因此该调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2、聂界岩只能证明杨芳将6.2万元交付,并不能证明这6.2万元的来源;3、根据聂界岩的陈述,诉争房屋没有取得任何手续,属于非法建筑。2、证人聂界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我在临江市做生意,路途较远,不能出庭接受双方问询。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四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3、卖房人聂界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聂界岩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四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人郑万义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我和杨芳、他父母和他弟弟都是老邻居,1998年7月1日杨芳和聂界岩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我是代笔人,整个过程我一直见证,都在场,我亲眼看到签订买卖契约后,杨芳将购房款6.2万元交付给聂界岩,聂界岩将房屋交付给杨芳使用。(2)当时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的邻居有郑景和(已去世)、聂永岩、杨占武、孙信,郑景和已经去世了,剩下的人都搬走了,不好联系了。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四被告质证意见:1.对郑万义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郑万义没有出庭,因此该调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2.郑万义只能证明杨芳将6.2万元交付,并不能证明这6.2万元的来源。证人王兴国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1)我和杨芳、他父母和他弟弟都是老邻居,1998年7月1日杨芳和聂界岩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我是中间人和介绍人,我和聂界岩是朋友关系,聂界岩托我给卖的房子,我是卖房介绍人,经过双方协商,聂界岩同意把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八组粮谷加工厂东墙外砖平房4间,以6.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芳。(2)买卖契约签订后,杨芳把购房款6.2万元全部交给聂界岩,当时在场人员有郑万义、姜万友(已死亡),还有其他一些邻居在场。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四被告质证意见:1.对王兴国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为王兴国没有出庭,因此该调查笔录不应予以采信;2.王兴国只能证明杨芳将6.2万元交付,并不能证明这6.2万元的来源。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原告杨芳与案外人聂界岩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聂界岩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八组粮谷加工厂东墙外砖平房4间,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芳,契约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6.2万元支付给聂界岩,聂界岩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聂界岩当初翻建诉争房屋时,没有土地部门及城建部门的审批手续,聂界岩出售诉争房屋时,该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房屋由四被告居住使用。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芳与案外人聂界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2、原告杨芳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四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四被告的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杨芳与案外人聂界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杨芳与案外人聂界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二、原告杨芳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其要求四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合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买卖时没有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购买后也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宁淑贤、杨成玉虽然辩称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二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宁淑贤、杨成玉的辩解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诉争房屋确系原告出资购买,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从诉争房屋中迁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芳与案外人聂界岩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原告杨芳对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八组粮谷加工厂东墙外的四间砖平房享有居住、使用权。二、被告宁淑贤、杨成玉、杨辉、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东街老城委八组粮谷加工厂东墙外的四间砖平房中迁出。三、驳回原告杨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宁淑贤、杨成玉、杨辉、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璐 来自